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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嵊州市三界镇步行街地方,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胡某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某停靠在路边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13分,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杨某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同日16时2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杨某静脉血2支各5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鉴定,胡某的伤势已达轻伤标准;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定损评估价值人民币1135元,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不合格。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胡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为逃避处罚而逃跑,经公安机关传唤仍拒不到案,直至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审核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本案审理期间委托近亲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约定的全部5万元赔偿款,胡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有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且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