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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白春胜与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春胜,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春胜,男,汉族,1938年1月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绿化街67栋6单元3层7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办北胜利路316号。法定代表人:于会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威、肖洋,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白春胜与原审被告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白春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春胜,被上诉人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成、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胜一审诉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白春胜购买被告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时代财富广场B1-G1商铺一处,是按产权建筑面积购买的,合同总价款98,000元,建筑面积9.59平。自2009年5月被告向原告交房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直至2014年4月15日告知原告前去办理产权证手续。在办理产权证手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签署一份新的置换协议,原告签字后发现置换协议内容与原认购协议内容不一致,原认购协议是按产权建筑面积销售而置换协议中写明该商铺按套销售,原认购协议中建筑面积9.59平,而置换协议中建筑面积为9.17平,建筑面积减少0.42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未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0.42平方米的房价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代东方家园一审辩称: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时代财富广场时装购物中心,一次性付清房款98,000元购买了B1-g1号商铺(产籍号:3-14-153-171),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内的建筑面积为9.59平方米。由于购买时,该商铺所在的工程项目并未竣工,属于预售期房。后经鞍山市房产局测绘科测绘认定,该商铺的产权登记面积为9.17平方米,比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中建筑面积少了0.42平方米。2014年4月15日,原告欲办理产权代售,持2008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来我公司办理产权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宜。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晓新签订的网签合同中的建筑面积比之前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的建筑面积少了0.42平方米,当时原告并无异议,并与我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7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价款98,000元。原告与我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入伙协议及入伙通知单、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鞍山时代财富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物业管理合同书》及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鞍山时代财富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了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及物业费等事项,以上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对建筑面积的变更早已认可,也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且原告对该商铺实际占有收益,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认可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双方亦将合同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商铺位置:时代财富广场B座1层g区1号,商铺编号:B1-g1;计价方式与价款为该商铺总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玖万捌仟元;该商铺产权建筑面积为9.59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在2008年6月22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即实际付款额为人民币(小写:98,000元)玖万捌仟元;交付期限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为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或消防人防工程特殊需要导致下列影响到原告所购商铺质量使用功能的,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原告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原告的,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须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已付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不负责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退房的,应当与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产权登记约定为原告应在实际接受该商品房三十日内持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及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交易登记手续,若原告接收商品房后不及时办理权属登记,超过三十日,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时代财富广场入伙协议及入伙通知单,入伙协议载明由于政府的规划设计变更原因,商场交付时间发生变化,并约定了物业费及空调费的减免等相关事项;入伙通知单载明商铺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现交付原告使用经营,商铺编号为:B1-g1,房产相关部门暂测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暂测套内使用面积为4.93平方米,产权产籍号为:3-14-153-171,并告知了办理入伙手续的流程。2014年2月25日,被告在本单位门前张贴时代财富广场农贸、服装商铺办理产权须知及相关流程的通知,该须知内容为“即日起,开始办理农贸、服装商铺的产权证,请接到通知的业主前来办理(以下内容略)”。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籍号:3-14-153-171,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7平方米;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价款98,00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合同附件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另查,2009年4月9日,原告与鞍山时代财富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物业管理合同书》及预租赁协议。2010年5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鞍山时代财富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场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中载明了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及物业费等事项。再查,2015年1月4日,原告白春胜与时代东方家园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到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8,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白春胜诉时代东方家园解除《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返还购房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认购协议有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8,000元,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符合协议约定的商品房。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的商铺建筑面积从认购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的9.59平方米变更为9.17平方米,但原告于2009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入伙通知单时已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9.17平方米,之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亦能证明原告对此事早已认可,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间对实际履行行为的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7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价款98,000元,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字,该行为亦能说明原告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差价款62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解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受被告欺诈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白春胜要求被告鞍山时代东方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少付0.42平方米差价款人民币62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春胜承担。上诉人白春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0.42平方米的房款人民币622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时代财富广场B1-G1商铺一处,总价款人民币98,000元,该商铺建筑面积9.59平方米;2、2009年4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伙通知单》中载明的该争议商铺建筑面积由房产相关部门“暂测”为9.17平方米,并非最终结论,且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3、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欺诈而签订置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上诉人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非客观事实;5、上诉人认为应当找市工商局核实相关证据。时代东方家园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之后双方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对实际履行行为的确认,该合同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9.17平方米,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价款98,000元,上诉人白春胜在此合同上签字,此行为亦能证明白春胜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的确定。关于上诉人白春胜提出的其系受被上诉人时代东方家园的工作人员欺诈而签订置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国法律规定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欺骗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白春胜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白春胜提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及认为应当找市工商局核实相关证据的主张。根据白春胜于2009年4月26日与时代东方家园签订的入伙通知单以及之后白春胜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均能证明其对合同中建筑面积的变更早已认可,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对实际履行行为的确认,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立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非客观事实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