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与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兴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阮梦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世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州光电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梦华,被告华州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能公司诉称,其自2014年7月开始为被告华州光电公司承运货物,运费按月结算。自2014年9月至今,被告拖欠运费共计8481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付运费38812.5元,5月10日付运费45997.5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运费10000元,余下运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48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迟延履行的滞纳金及利息40000元。被告华州光电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有《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以确定所欠运费最终数额;2、原告的滞纳金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安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与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华州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双方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货物运输托运单48张、红安华州光电科技运费清单复印件5份(2014年10月—2015年2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张,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5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8481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支付38812.5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45997.5元。原告说明: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仅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余下74810元未付。被告华州光电公司认为运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托运单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承诺书不能反映双方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货物运输托运单、红安华州光电科技运费清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原告单方面提供,但其能与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州光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安能公司与被告华州光电公司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华州光电公司委托原告安能公司运输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原告应依被告指定方式运输,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0.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未约定运输费结算与付款方式。2015年3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华州光电公司向原告安能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运费38812.5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运费45997.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748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二条虽陈述了4种付款方式,但原、被告并未具体选择何种付款方式。但此后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后以《付款承诺书》的形式对应付运费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故该《付款承诺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8812.5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运费45997.5元。被告仅于2015年4月10日支付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7481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4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其在《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迟延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尚未支付运费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本身具有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功能,原告在主张违约金后又要求支付未付运输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74810元;二、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运输费74810元的滞纳金(28812.5元运输费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45997.5元运输费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红安华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上海安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红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