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智勇、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智勇,沈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可、陈丽丽,该分行员工。被告:张智勇,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洁,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张智勇、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勇、沈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智勇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6008.6元及暂计至2015年11月8日(含8日当天)的利息34999.34元,共计131007.9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9日(含9日当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智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沈洁对被告张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生效及贷款发放情况:1、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智勇签订了编号(330202140516)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36110004)号《“随贷通”借款合同》。2、授信额度、期限:100000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贷款使用期限:3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5‰。5、逾期利率标准:月利率22.5‰。6、还款方式:借款人应于到期日前全额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随贷通卡内发生多笔贷款的,借款人存入资金按贷款到期日先后顺序还款,到期日在前的先还;若随贷通卡项下存在贷款余额、费用、利息等欠款,借款人资金存入随贷通卡,系统将自动扣除卡内资金进行还款。正常情况下,按照以下顺序还款:客户印花税、利息和本金(等比例);逾期情况下,按照以下顺序还款:客户印花税、利息罚息、利息(等比例)、本金罚息和本金(等比例)。7、贷款发放情况:被告张智勇于2014年5月22日申领了卡号62×××98随贷通卡,于2014年5月22日支取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于2014年5月23日支取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8、还款情况:(1)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未归还;(2)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日2015年11月8日后,被告共计偿还本金513.33元,罚息186.67元;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利息已经还清,共计归还本金4504.73元,罚息699.81元。9、欠款情况:(1)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元,罚息19615元;(2)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的借款,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5495.27元,罚息17094.31元;(3)以上共计欠付本金95495.27元,利息2300元,罚息36709.31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洁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张智勇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张智勇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与被告沈洁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智勇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沈洁应按约对被告张智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智勇、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鉴于在原告诉请的利息暂计日2015年11月8日后,被告张智勇又偿还了部分款项,本院将利息暂计日调整为2016年1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5495.27元、利息23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罚息36709.31元,此后的罚息以97795.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洁对被告张智勇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洁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智勇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张智勇负担,被告沈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乔 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