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与马文媛、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马文媛,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唐昌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启明,系该行潘家埠营业所主任。被告马文媛,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潘市镇马安岭。法定代表人周厚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农行)诉被告马文媛、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潘家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农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文媛向原告提出5万元小额贷款申请,由被告兴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马文媛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兴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文媛、兴冠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马文媛因扩大养殖需要,向原告祁阳农行提出5万元贷款申请,被告兴冠公司自愿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被告马文媛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及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农行与被告马文媛、兴冠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被告马文媛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兴冠公司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永州市兴冠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