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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金英与田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英,田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孙金英,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旺,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英诉被告田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英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英诉称,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被告田旺驾驶鲁NL97**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羊街华山路口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前去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田旺驾驶的鲁NL97**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据三,清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四,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据五,清河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据六,清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据七,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安忠;证据八,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水暖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在清河县城居住生活。被告田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但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上没有注明病人需要陪护;对证据八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异议,但物业费与水暖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孙金英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以及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田旺驾驶鲁NL97**小型轿车沿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羊街华山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孙金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金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旺驾驶鲁NL97**小型轿车将伤者孙金英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返回现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第13053432015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田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孙金英无责任。原告孙金英受伤后,于2015年12月02日至12月25日在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等,花费医疗费13,630.8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情绪激动、劳累;2、继续口服头痛宁胶囊1.2g;3、建议2个月后复查头颅CT;4、不适随诊。原告孙金英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安忠护理。原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24日购买了清河县银河御府小区第11幢2单元804号房屋,后一直在清河县城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田旺驾驶的鲁NL9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被告田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金英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旺承担。本案中,原告孙金英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原告住院医疗费13,63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经常居住地为清河县城,原告住院2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分别为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2,3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69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2,914元,合计15,828元;由被告田旺赔偿原告医疗费3,63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6,620.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金英15,828元。二、被告田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金英6,620.8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田旺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高锐锋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