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代表人赵希江,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延宁,男。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国义,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士玲,男。委托代理人李玉喜,男。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因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延宁、张立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士玲、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告以出让的方式将江滨农场文明路东、中心街南5833.00平方米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用于建设江滨农场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地块土地出让金为1236596.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此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付250280.00元土地出让金,尚欠986316.00元未缴。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986316.00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7592.06元,以上共计152390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986596.00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起986596.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欠缴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为止。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欠付出让金数额及已付出让金的时间无异议,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日期有异议,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原告作为国有土地资源监管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未及时向被告催缴,涉嫌失职。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宝泉岭国土资源局分局地价确认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江滨农场农贸市场土地出让金确认起止价1236596.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资格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方参与这次竞买活动。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被告有责任交纳土地出让金并且被告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出让金,原告未催缴,存在监管责任;4.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方已交纳出让金25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王启江身份信息1份及委托书2份(均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委托王启江承建该项目,王启江是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王启江是被告下设公司一个项目负责人,有独立核算的能力,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责任应由王启江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证明方向及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坐落于江滨农场文明路东、中心街南5833.00平方米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用于建设江滨农场农贸市场,出让价格为1236596.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涉案土地。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24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涉案土地的出让价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的土地出让价款98659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执行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土地,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98659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还应当遵守相关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属于规范性文件,按照该通知规定,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亦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据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7日起986596.0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欠缴本金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及时催缴不能构成被告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催缴,导致产生违约金,不应当支付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王启江是被告下设公司一个项目负责人,有独立核算的能力,责任应由王启江承担。因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涉土地出让金系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宝泉岭分局土地出让金986596.00元及违约金(出让金986596.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6.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高炳颐审 判 员 冯昌秋人民陪审员 段玉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蟪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