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临海市第五中学与应兆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兆杰,临海市第五中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兆杰。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关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宜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芬,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兆杰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民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月3日,临海市第五中学、应兆杰曾签订编号为临房交租合字(27)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临海市第五中学将坐落在临海市塘泥头路(塘头路)84-27号的1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出租给应兆杰,双方约定租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月租金按2750元/月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书面合同。应兆杰已支付房租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1月20日,临海市第五中学委托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向应兆杰发送律师函【(2015)律函字第27号】,告知原承租房屋不再续租,并要求腾退房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临海市第五中学、应兆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临海市第五中学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兆杰继续占用系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对临海市第五中学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应兆杰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故对于临海市第五中学要求其在合同解除后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海市第五中学与被告应兆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应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临海市塘头路84-2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临海市第五中学。三、被告应兆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第五中学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750元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被告应兆杰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兆杰负担。宣判后,应兆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兆杰有续租的优先权,临海市第五中学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兆杰依约交纳房租,并为了经营进行了店面装修,共花去装修费30000元整。临海市第五中学借口要求解除合同,显属违约,该30000元装修费损失无法得到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二、该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原审法院以该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为由判令解除,显属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临海市第五中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临海市第五中学与应兆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租赁期间届满,由于应兆杰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临海市第五中学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临海市第五中学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应兆杰。受临海市第五中学的委托,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月20日通过发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应兆杰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予6个月的房屋腾退期,亦属合理。至于应兆杰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因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诉请,本院二审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应兆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兆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