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3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席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30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不久被告便为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6月份,被告因小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导致原告脾脏被切除。2013年6月,被告母亲因小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头部被打伤。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并长期与其在宾馆同居生活。2014年腊月二十九,原、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原告于2015年正月初四去西安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顾原告感受,一直与第三者继续往来。现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席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在彬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被告未质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7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30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某甲。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婚姻关系仍可维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