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赵建国,男,57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吴文俊,男,44岁,现住临河区。被告韩文华,男,63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杨玉林,男,64岁,现住五原县。原告赵建国诉被告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被告韩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俊、杨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三被告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利率3分5,原定期限三个月,逾期无力偿还情况下,又于2011年2月23日作了展期手续,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3日。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偿还本金20万元,于2012年8月25日卖一车位结清了这2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下欠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5%,从2011年10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并扣除已付的5万元)。被告韩文华辩称,钱是吴文俊用了,我没用这些钱,吴文俊回来让他还,和我没关系。被告吴文俊、杨玉林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俊、杨玉林、韩文华于2010年8月20日向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借款期限3个月。三被告取得贷款后按约定给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于2012年5月偿还本金20万元,又于2012年8月25日给付利息5万元。2014年元月15日经与被告核对,共欠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40万元、利息37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赵建国与案外人赵建军共同出资设立。2014年,因政策变动,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归属原告赵建国所有。随后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内金办批(2014)72号文件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给付的5万元利息,可折抵4个月的利息,现尚欠2012年2月23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未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未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共同给付原告赵建国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2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吴文俊、韩文华、杨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书才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