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胡碧华,陈宝兴,张红燕,陈胜云,杨选建,林士春,XX珍,应明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2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责人:陈君敢。委托代理人:李琼、项宏雷。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珍。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士春。被告: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云。被告:胡碧华。被告:陈宝兴。被告:张红燕。被告:陈胜云。被告:杨选建。被告:林士春。被告:XX珍。被告:应明雄。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视公司)、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瓯公司)、胡碧华、陈宝兴、张红燕、陈胜云、杨选建、林士春、XX珍、应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宏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日欠利息912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2014年11月2日前的欠息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按月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太极公司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瓯公司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胜云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杨选建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林士春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XX珍、应明雄、陈胜云对被告宏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原告就被告胡碧华、陈宝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3B组团××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2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9.判令原告就被告陈胜云、张红燕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幢××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3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0.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宏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58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视公司向原告借款2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月利率6‰,并约定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太极公司、东瓯公司、陈胜云、林士春、杨选建、XX珍/应明雄/陈胜云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1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5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3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2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6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上列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宏视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741002012企贷字00060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分别为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630万元、330万元、5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胡碧华、陈宝兴以及被告陈胜云、张红燕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9号、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由上述被告提供其各自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3B组团××幢××室房产以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幢××室房产,分别在最高额债权余额123万元、11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宏视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4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3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宏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741002013展字0005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27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8‰执行,借款利率变动方式及调整方式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等。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太极公司、东瓯公司、胡碧华、陈宝兴、张红燕、陈胜云、林士春、XX珍、应明雄分别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同意上述展期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尔后,被告宏视公司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宏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9126元、逾期利息452790元、复利1530.43元,合计欠息463446.43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1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5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3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2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6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9号、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无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宏视公司对主合同利率、还款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被告杨选建的同意,因《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展期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7.8‰,高于《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6‰,故被告杨选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63446.4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9126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陈胜云、林士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1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5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3号、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630万元为限。三、被告XX珍、应明雄、陈胜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保字001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四、被告杨选建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56225.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7020元为基数计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41002012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30万元为限。五、如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胜云、张红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幢××室(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3万元。六、如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胡碧华、陈宝兴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龙霞生活区23B组团××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8.0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银7412011年高抵字0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3万元。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3元,由被告温州市宏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太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温州市东瓯煤气有限公司、胡碧华、陈宝兴、张红燕、陈胜云、杨选建、林士春、XX珍、应明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