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肖文俊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肖文俊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471号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新路新水坑路段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331326-0。法定代表人金XX。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开有,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肖文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冯靖灵,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文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喜燕、蔡开有,被告肖文俊及其代理人冯靖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被告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本人承诺在贵方任职期间,非经贵方事先同意,不在与贵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与贵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本人离职后两年内仍负有前款的义务。第九条约定:若本人违反上述保密或者竞业限制条款任一项条款,应向贵方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若因此给贵方造成损失而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按所造成经济损失赔偿,该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包含本人给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入职原告处后从事车间一线生产员工岗位,后工作逐渐获得原告信任,原告对其进行了重点培养,从车间一线员工提拔后让其在营销中心售后维修部作为维修员、营销中心销售部业务员、区域销售经理等职位任职锻炼,期间被告迅速掌握了公司各项商业秘密与客户资源。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提出离职,同时向原告保证离职后不从事与原告同类或构成竞争性的业务,然而,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发现被告竟然联合其他四人设立广州市麦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康公司”),利用原告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冰淇淋机产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之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属于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立即停止竞业限制之违约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竞业限制之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文俊辩称:1、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只属于普通的员工,没有掌握原告的任何机密,也不属于管理层。2、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竞业限制协议上面既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盖章,证明原告当时是不同意《保密协议》的内容的;而且根据其内容该协议只是一个承诺书,《保密协议》是原告根据其强势地位强迫被告签订的,试想没有劳动者会签订一份只有自己需履行义务而没有得到任何权益的协议吗?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签订了这份《保密协议》也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3、被告并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无论是被告在职期间或离职以后,原告均没有支付过任何的竞业补偿,《保密协议》上也只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没有提到任何关于对被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因此竞业限制补偿金主要针对劳动者离职后不能自由择业而带来的损失,但是被告不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后,均未领取过任何补偿。且从原告所提交的《保密协议》来看,该协议只是但强调被告的义务,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原告从未作出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意思表示。5、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是原告的一个先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补偿,所以被告没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6、原告是在2015年6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的,而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如不服仲裁裁决的需在收到裁决书后15天内向法院提起起诉,即原告需在2015年7月13日前向法庭起诉,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是在7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起诉的,因此我方认为其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内容显示有:“……本人承诺,本人在贵方任职期间,非经贵方事先同意,不在与贵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与贵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本人离职之后两年内仍负有前款的义务。本人确认贵方每月工资支付时已将贵方支付给本人的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已含于本人基本工资中发放、即本人基本工资中已包含了该补偿费用项目。本人确认贵方每月向本人支付了竞业限制费用人民币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因本案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5日,该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2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收了上述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254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包含在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中,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等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支付证明单》,其中日期显示为2013年11月12日的《支付证明单》中显示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反映被告于当日收取了名为“保密费”的款项5967元以及名为“竞业限制费”的款项5968元。被告仅对显示有其签名的上述《支付证明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它《支付证明单》不予确认,但被告主张该款项实为提成工资而并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从未领取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就其该主张申请了吴某家明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是原告的员工,职务和被告一样,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与原告亦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原告未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支付证明单上写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费实际上是提成工资。原告认为证人未能证明其曾在原告处任职,且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任职期间与被告任职期间相差较大,无法证明被告的工资待遇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约定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和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照上述《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按月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其次,原告提供的《支付证明单》仅有一份显示有被告签名,反映原告于上述《保密协议》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了“保密费”5967元及“竞业限制费”5968元,但原告未能就上述款项为何期间的补偿金进行说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在职期间其已完全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且仅就上述“竞业限制费”的数额,相对于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显失公平;再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离职后,其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综上所述,竞业限制补偿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原告未能就双方已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了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情况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本院对原告关于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竞业限制之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绅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起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