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2民初157号起诉人林某某,农民。2016年1月7日,本院收到林某某的起诉状,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性格偏激,致使二人矛盾激化、无法继续生活,故诉求离婚;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原则上应依法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亦可按照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本案中,从民政机关出具的审查处理表和起诉人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吴某某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周口市,且“证明”中显示的“吴某某婚后一直在西小梵村居住”内容,亦与林某某初次到法庭立案时口述的“吴某某近两年来(约)一直在郑州打工,未在家居住”及其在诉状中陈述的“二人矛盾不断激化、根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自2013年以来分居至今”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故仅凭该证明尚不能��明吴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孟津。同时,起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吴某某存有“在中国境外、被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监禁”的依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权之法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林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