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关洪川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50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洪川,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38号原告:关洪川,住广州市。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地址:是广州市东风中路437号越秀城市。法定代表人:韦翠坚,主任。诉讼代理人:丘坚,联系地址同上。诉讼代理人:黄幸贤,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关洪川诉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6)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被使用于证明《(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中“原审被告张某甲”已死亡,但是,以下3点明显证实这两份文件指向的不是同一个人:1、巴西官方在2006年12月4日签发的《死亡证书》只有一个用巴西官方语言葡萄牙文写明的死者名字“YUKYINGKWAN”,经中国大使馆认证的2006年12月28日中文翻译本也是只有死者的外文名字“YUKYINGKWAN”,因此,无论用什么翻译规则,也无论是音译、意译、字译,葡萄牙文“YUKYINGKWAN”都绝不可能翻译成中文“张某甲”,而巴西官方文件、中国大使馆认证文件以及此公证的办理依据中,都没有任何其他的合法证据可使“YUKYINGKWAN”与“张某甲”关联成为同一个人。2、巴西官方死亡证明说“YUKYINGKWAN”在2000年11月死亡时年龄是76岁,这表明死者是1924年出生的。但是,《(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中写明“张某甲”出生于1922年2月,也就是说在2000年11月“YUKYINGKWAN”死亡时“张某甲”的年龄差3个月就79岁了。基层派出所都知道,姓名和出生日期两个信息都明显不一致,就不能被混淆为同一人。3、《穗司函(2014)158号》信件显示被告向市司法局解释“YUKYINGKWAN”的死亡证与另一份巴西官方死亡证“首页与尾页粘在一起”,这种首页尾页的表述方式与巴西官方死亡证签字页上中国大使馆认证的骑缝章互相印证:经中国大使馆认证后的巴西官方死亡证是已经把该份文件的所有页面都装订成册的。但是,被告对此公证书所犯的错误不仅仅“在制证过程中”仍可掉换认证书编号页,被告甚至不提为什么同一份巴西官方死亡证在《(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里竟然可以抽出中文翻译页并且掉包,换成另外一页凭空增加了“张某甲”4个汉字的中文译本。在死亡证公证使用经中国大使馆认证的2006年12月28日中译本,在继承公证则使用广州越秀区汇文翻译服务部在2007年3月13日翻译的中译本,但是巴西死亡证是中国大使馆在2007年1月2日认证的,明显可见,继承权公证书的中译本没有经过大使馆认证,就凭空增加了“张某甲”4个汉字。证据确凿而且毋庸置疑,在继承权公证非法使用未经认证的中文译本掉包,就是蓄意要冒名顶替,把死者“YUKYINGKWAN”与被继承人“张某甲”从不同身份信息的两个人刻意混淆成为同一个人。二、《(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是基于《(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的继承公证,但是,以下4点可以证实此公证三分之二公证事项都没有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主要公证事项办证指南》等法规审查核实公证依据:1、此公证第二事项所依据的巴西官方死亡证,蓄意使用了未经中国大使馆认证(即非法)的中文译本,把死者“YUKYINGKWAN”与所公证的被继承人“张某甲”从不同身份信息的两个人刻意混淆成为同一个人,证据确凿的冒名顶替。2、此公证第九事项明显违反了《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第26条,这些法律规定都十分明确指出“继父母和继子女”要“形成扶养关系”的才相互有继承权,而《(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经已确定“原审原告张某乙”与“原审被告张某甲”是继母继子关系,双方从未见面素无来往,而且,该判决书所显示的原告被告双方关系和诉讼事由,实际也反证了“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真实意愿和坚决不同意张某乙“继承”的事实。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形成过任何形式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公证张某乙继承是违反法律要求“已形成抚养关系”的规定的。3、此公证第十事项已经证实了张某乙与《(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列明的五个继承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那么,就是说张某乙根本不可能取得与这五个继承人一起生活的“被继承人”的巴西“死亡证”(第一事项和第二事项)、无法证明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的这五个继承人是否持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第五事项),无法证明其实有多少个合法继承人存在(第六事项和第七事项)、无法证明事实上还有多少个合法继承人仍然在生(第八事项)。共十一条公证事项竟然有六条是无法证实的!4、此公证第十一事项已经指出申请人在《(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具结了“在办理继承上述房屋的过程中……保留(其他继承人)的依法应继承份额”,但是,既没有具结人提供“依法”析产确权的继承份额依据,也没有其他继承人(必要共同申请人)的知情表示或者委托依据,此公证就代替法院作出了裁判:“待日后……取得联系再共同协商继承上述房屋的具体份额。”三、《(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公证了申请人独自作出的《具结书》,使具结人可以一个人包揽并且完全办理所有法定继承的程序,为具结人利用公证争抢和侵吞其他继承人权益赋予了法律效力。此公证有以下3点违法之处:1、此公证的签发日期是2006年9月30日,明显地2006年12月4日才签发的巴西官方死亡证不可能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甲死亡”的依据。此时,在具结人的公证连环套中,只有在2006年5月17日搞的《(2006)穗越内证字第11600号公证书》证明过张某甲已死亡,但11600号公证书没有公证员的签名,本应视为废证,如果采纳作为死亡依据,疑点仍在:这穗越11600号公证书又依据什么为死亡证明呢?很明显,过去十几年来广州市民革不断开出各种各样顺应具结人需要但是内容虚假失实的证明已经成为惯例,最确凿的例证就是1997年4月9日广州市民革出具的《家属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甲在1979年3月病逝,广州市民革还将此虚假不实的证明交给原东山区法院作为(1997)东民初字第309号案件证据。由此可知,这穗越11600号公证书应该是用类似《家属死亡证明书》或其他同类的广州市民革证明作为死亡依据。不过,正因为具结人后来又举出巴西死亡证指张某甲被广州市民革证明已死亡的21年后再死亡多一次,这就已经足以使广州市民革变成极不负责任的不诚实证人了。2、该《具结书》公证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和广州市司法局《主要公证事项办证指南》有关办理继承权公证等等具体的法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为继承事项的必要共同申请人,在继承人本人未明确表达意愿或委托之前,他人不能取代行使其本人或其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利。但公证《具结书》却明显违反了必要共同申请人的法律原则,把他人失联变成了可以公开规避法律以及垄断所有信息的理由,口头上表面上说保障其他继承人,实际上具结人完全取代了其他继承人行使权利,具结人可以一人行使和实际占有支配全部继承权利,可以使其他继承人不知情或只是名义上共同共有,二十年时效一过,具结人不用争抢就可以侵吞他人的全部财产。因此,《具结书》公证不仅支持侵害他人的权利,也破坏了《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公证法》等相关法律的公平原则和公正精神。3、《(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是这个公证连环套中的唯一信息来源和依据,但又正是该判决书列明的原告和被告双方身份、该案诉讼事由和已经进行了两次审判的诉讼事实,明显而确凿的证明了具结人与被继承人包括其他继承人之间存在着对立及不可调和的继承利益冲突,在权利冲突已经发展成为法律纠纷的情况下,《(1998)穗中法民终字第950号判决书》作出了“共有人在该屋未析产前无权对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作出处分”的明确规定,即是双方应对争讼标的物依法析产后再确权,而不能够由一人申请,公证处就可以替代了法院,仅仅用《具结书》公证来取代法律裁判,把可以解决纠纷的按份共有变成为实际上是一人操控的共同共有,使继承纠纷变成“合法”侵吞。综上所述,谨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原告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出示《(2006)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和《(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以及《(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全部公证事项的所有申办依据,并按照法律“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原告与被告可在合议庭面前对双方的所有证据进行互相质证和辩论,以维护中国法律的公开公平和公正。现原告请求1、确认(2006)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和(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的巴西死亡证明伪造身份信息并故意冒名顶替;请求确认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之“继子”作继承公证为违反《继承法》;请求确认(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的“张某甲”死亡证明内容非法、虚假失实。2、判令被告向现在的持有人或使用人收回(2006)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3、判令被告为其错误公证的行为赔偿人民币1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07)穗证内字第3494号、(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及(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内容有错误,要求我处收回上述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不应该就该事项直接诉至法院。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原告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不应起诉我处,应就该争议向相对人提起诉讼。二、原告向法院诉请我处赔偿,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于2012年就已知晓(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从原告知道该公证之日起到现在起诉我处,已经超出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2007)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是我处根据当事人张某乙的申请,办理了证明《认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与原件相符公证。对于该类公证,证明内容仅为其文本内容与原本相符。并且,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713号生效判决,判决对原告关洪川认为其与被继承人张某甲形成养母子关系及张某甲并没有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关洪川的诉讼请求。故此,原告既不是(2007)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诉请我处收回(2007)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于法于理都没有根据。四、(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具结书》公证,是当事人张某乙向本处申请,为其本人具结保证的行为予以证明的公证。具结保证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具结保证人单方作出的保证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具结保证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结保证人单方签署具结保证书即对其发生要约的约束力。(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具结书》公证,具结保证人是张某乙,是张某乙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约束的也只是张某乙本人,与原告关洪川没有丝毫关系,原告诉请我处收回上述公证书,于法于理都没有根据。综上,原告既不是公证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诉请我处收回上述公证书及赔偿,于法于理没有根据,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30日出具了证明张宗锷在《具结书》上签名的真实性的(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4月15日出具了申请人为张宗锷和张宗钊、被继承人为张光琼和张关玉英的(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继承权《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了证明编号为(2007)巴认字第0000001的《认证书》及其附件原件相符的(2007)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本案庭审中,针对法庭关于原告受损情况的询问,原告陈述称“张某乙凭民事判决书无法将房屋转到其名下,法院也执行不了,之后,就凭被告出具的公证书进行了转名,导致我丧失了房屋产权,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是关键问题。被告没有尽职进行审查,才导致张某乙取得公证书,被告应收回(2006)穗证内字第3494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字第9291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字第10239号《公证书》。因此,我现只要求被告赔偿1元。我会另案对取得房屋产权的其他人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因过错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已的受损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洪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交付(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菁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