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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耀文等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文,罗某某,时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耀文,曾用名罗建平,男,1989年12月1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3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11月24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0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16日释放。2004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时某,男,1982年4月29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7月26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弥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耀文、罗某某、时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耀文、罗某某、时某、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张耀文、时某、罗某某采取单独或相互结伙的方式,先后窜至大理州弥渡县弥城镇、南涧县南涧镇等地,分别盗得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二轮摩托车共计10辆、二轮电动车2辆、三轮电动车1辆及黄色电焊机1个。经鉴定,上述摩托车、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同)61270元。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及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物摩托车、电动车共计8辆,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耀文、时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14次,共计价值61270元。其中,被告人张耀文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11次,犯罪数额为4807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时某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3次,犯罪数额为977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犯罪数额为3900元,属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独或共同构成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机动车仍予以买卖,犯罪数额分别为11200元、11200元、7300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耀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耀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判处;同时对六被告人均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耀文、时某、王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被告人时某、杨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意见,但认为民警在其户查获的摩托车系张耀文寄放在其户的,其并未同意帮他卖,故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应为7300元,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渡县弥城镇逸景苑小区2幢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XXXX**价值7300元的一辆白色本田牌SDH125-27型踏板车盗走,后该车经罗某某低价销赃给王某。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王某某。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渡县弥城镇果河路华润水泥厂在建职工保障房工地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YYYY**号价值3900元的一辆黑色珠峰牌ZF110-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民警在罗某某户查获该车,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李某某。3、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粮食市场42号门口,将被害人查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ZZZZ**价值3900元的一辆红色本田牌WH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王某。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查某某。4、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时某结伙他人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建宁小区9号门口,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的牌号为云SSSS**价值3300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罗某甲。5、2015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花园3幢4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UUUU**价值2400元的一辆红色尼佳牌电动车盗走,销赃挥霍。该电动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钱某某。6、2015年6月2日晚,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渡县弥城镇建宁花园18幢东侧过道旁,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的牌号为云NNNN**价值1700元的银灰色豪爵牌HJ125T-8型踏板车盗走,销赃挥霍。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杨某甲。7、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张耀文结伙他人窜至弥城镇五期廉租房7幢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的发动机号为HU009993价值6800元的一辆蓝色踏板车盗走,销赃挥霍。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罗某甲。8、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时云窜至弥城镇“天天快递”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牌号为云JJJJ**价值6000元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1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销赃挥霍。9、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城镇逸景苑4幢1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价值为3800元的一辆银灰色轻骑铃木牌踏板车盗走,销赃挥霍。10、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城镇同心苑D区3幢北侧过道,将被害人盛某停放的牌号为云EEEE**价值3400元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销赃挥霍。11、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城镇华辰国际公馆2幢2单元门前北侧,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牌号为云LKK1**价值8000元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SDH125T-27型踏板车盗走,销赃挥霍。12、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耀文、时某结伙窜至弥城镇毗江路老自电焊钢材门口,将被害人自某某摆放的价值470元的一台黄色电焊机盗走,销赃挥霍。13、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耀文窜至弥城镇华辰国际公馆2幢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的价值3000元的一辆红色锋益牌三轮电动车盗走。14、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耀文结伙他人窜至南涧镇金龙路57号河管所住所区院内,将宋某某停放的牌号为云FFFF**价值7300元的一辆灰色宗申牌ZS100T-7型踏板车盗走,后将该车低价销赃给杨某某。该车被民警追回后已发还失主李某(系宋某某男朋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7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被告人张耀文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结伙时某盗窃作案11起的犯罪事实经过,以及其将赃物摩托车及踏板车各一辆销赃给罗某某,将一辆赃物踏板车销赃给杨某某。3.被告人时某的供述,证实其单独或结伙张耀文盗窃作案3起的犯罪事实经过。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单独盗窃摩托车一辆后销赃给王某以及其帮张耀文将一辆赃物摩托车销赃给王某,同意张耀文将一辆赃物摩托车停放在其家中的犯罪事实经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向罗某某购买赃物二轮摩托车2辆。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耀文购买赃物二轮摩托车1辆自用。7.证人证言,李某乙证实张耀文、时某在其处寄售摩托车、电动车的情况;沈某证实其低价向张耀文购买赃物摩托车的情况;王某甲证实王某将摩托车停放在王某乙家院子的情况。8.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查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钱某某丈夫)、罗某甲、王某乙、张某、盛某、李某甲、宋某某、杨某甲、自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的特征及价值。9.弥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弥发改价鉴字(2015)24号、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财物共计价值61270元。10.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分别对被盗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人张耀文、罗某某、时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所勘查现场、辨认现场及被害人陈述的现场一致。12.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的特征以及所有人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黄某某、小乌里等人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涉嫌收赃的李某乙因涉及其他案件,故该案中暂未处理。14.户口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5.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耀文的犯罪前科情况。16.弥渡县人民法院(2004)弥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中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17.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耀文曾用名为罗建平,原住址为弥渡县XX村X号,2013年12月12日因婚迁至弥渡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号。18.卡口监控截图,证实监控拍摄到被告人张耀文驾驶着盗窃所得摩托车的情况。经法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耀文、罗某某、时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电动车等财物14次,共计价值61270元。其中,被告人张耀文单独或参与盗窃11次,价值4807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时某单独或参与盗窃3次,价值977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单独盗窃1次,价值39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张耀文、时某、罗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或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帮助销赃或买卖。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帮助销赃或窝藏2辆,价值11200元;被告人王某购买2辆,价值11200元;被告人杨某某购买1辆,价值7300元。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提出民警在其户查获的摩托车系张耀文寄放在其户的,其并未同意帮他卖,故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仅应为7300元的辩护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张耀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耀文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耀文、罗某某、时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同时对被告人王某、杨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时某、杨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耀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张鸫霞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