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院海堂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院海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71号罪犯院海堂,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小学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了(2002)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院海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院海堂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了(2003)闽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17日入监服刑。2006年2月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院海堂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院海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2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