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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偏国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28号偏国兴,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芳菲、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正发,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罗涛,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偏国兴与被告余正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偏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菲,被告余正发,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偏国兴诉称,2015年8月13日11时许,余正发驾驶鄂F863**号小轿车沿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余正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9.70元、误工费12800元(110天×3491元/月÷30天)、护理费8800元(80元/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6385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5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50元,合计126837.2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余正发辩称,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后期治疗费超出首期治疗费30%的部分,由投保人余正发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余正发驾驶其所有的鄂F863**号小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松鹤路与刘埂社区路段人行横道附近,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偏国兴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偏国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正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偏国兴负次要责任。偏国兴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477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3209.70元(其中余正发垫付1100元、偏国兴支付22709.70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偏国兴出院当天购买拐杖支付142.5元。2015年11月26日,受偏国兴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偏国兴右下肢的伤残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偏国兴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偏国兴从2014年11月到湖北银河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案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991.15元,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为4283.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和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被告余正发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偏国兴、余正发均违反交通法规,致偏国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余正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偏国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余正发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余正发对偏国兴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余正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均系单位退休职工,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后期治疗费超出首期治疗费30%的部分应由投保人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偏国兴的损失中:医疗费23209.7元(其中余正发垫付1100元、偏国兴支付22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283.8元、护理费8658.05元(28729元/年÷365×11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交通费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857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偏国兴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偏国兴的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4368.35元,二项合计74368.35元。不足部分24209.70元,由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即16946.79元。不足部分中另30%即7262.91元,由偏国兴自行承担。以上太平洋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偏国兴损失91315.14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偏国兴的损失赔偿完毕,故余正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正发垫付的11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偏国兴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余正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偏国兴各项损失共计91315.14元;二、驳回原告偏国兴要求被告余正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偏国兴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余正发垫付款1100元;四、驳回原告偏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64元,由原告偏国兴负担214元,被告余正发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