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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现住址科右中旗。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P22**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镇扎木沁路由南向北刑事至全友家居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辛某某驾驶的蒙G6Q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陈某某驾驶的蒙FR00**小型轿车相撞,事故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白孟和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9.9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P22**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镇扎木沁路由南向北刑事至全友家居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辛某某驾驶的蒙G6Q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陈某某驾驶的蒙FR00**小型轿车相撞,事故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19.9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责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某、陈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醉酒驾驶查获经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