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610号原告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卞爱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北侧、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沈张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卞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9352.96元的卷材,因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352.96元及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2份,证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9352.96元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9352.96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卷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累计价值29352.96元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376.96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金额为14976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阳钢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帝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935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名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淮安市财政局,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