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女,1993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16-3号楼×单元×××室郭××家,赵××等人来给郭××过生日,后赵××来到郭××家南侧卧室,乘无人之机,将南侧卧室立柜内失主张××存放的女式手包内现金6300元盗走。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告人赵××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晚,郭××过生日邀请张××、盖××及茹×、赵××夫妇来到黑龙江省曙光农场16-3号楼×单元×××室郭家就餐,20时许,被告人赵××趁郭家南卧室无人之机,将失主张××存放在衣柜内的手提包打开,盗走现金6300元,后借下楼如厕的事由,将赃款藏匿在该场36号楼东侧公园内一松树下,现赃款已追缴返还。被告人赵××于2015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证人郭××、盖××、茹×的证言;失主张××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曙光中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及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赵××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赵××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鉴于以上情节,赵××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