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邹贵志与罗于得、蒋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志,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邹贵志。委托代理人:黎意芳,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于得。被告:蒋新花。被告:罗舜龙。原告邹贵志诉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并依法向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贵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于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邹贵志借款1500000元,被告罗于得指定原告邹贵志将款转账到罗禾生的账户,被告罗于得在原告邹贵志的转账回单上签字确认。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期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被告还约定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北环路丙类段第5(6)栋第15号房屋作该借款的第二次抵押(××)。被告罗于得立写借条,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在借条的借款方上签名盖指母。并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邹贵志收执,同时被告罗于得还立写利息约定的证明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的利息和借款本金370000元。后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因资金周转仍然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即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25日。三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立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130000元为计息本金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确认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北环路丙类段第5(6)栋第15号房屋享有第二优先受偿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邹贵志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约定被告拥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北��路丙类段第5(6)栋第15号房屋享有第二优先受偿的权利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邹贵志向罗禾生转账1500000元,此款作罗于得使用的事实。3、《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于2014年9月26日承诺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清,用被告3人现有房产、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任由原告处理现扣除该借款本金等的事实。4、《证明费用》1份(原件),证明该1500000元借款月息为4%的事实。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罗于得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邹贵志借款1500000元,被告罗于得指定原告邹贵志将款转账到罗禾生的账户,被告罗于得在原告邹贵志的转账回单上签字确认。约定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三被告还约定用其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北环路丙类段第5(6)栋第15号房屋作该借款的第二次抵押(××)。被告罗于得立写借条,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在借条的借款方上签名盖指母。并将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邹贵志收执,同时被告罗于得还立写利息约定的证明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归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370000元。后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因资金周转仍然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即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5日。三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立写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违反约定,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邹贵志主张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向其借款1500000元,提供转账凭证、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除了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70000元外,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130000元借款予以连带清偿。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对被告拥有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北环路丙类段第5(6)栋第15号房屋享有第二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原、被告对该房屋的抵押作出了约定,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连带偿还原告邹贵志借款1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邹贵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8786元(原告已预交9393元),由被告罗于得、蒋新花、罗舜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