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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夏云生、夏露露等与丁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生,夏露露,夏晓玲,徐得明,刘翠雲,丁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619号原告:夏云生,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露露,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晓玲,女,200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许桥村界河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14212003********。法定代理人:夏云生(系夏晓玲父亲),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许桥村界河村民组。原告:徐得明,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刘翠雲,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云山,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静松,农民。原告夏云生、夏露露、夏晓玲、徐得明、刘翠雲(以下简称夏云生等五人)诉被告丁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中兵、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云生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超、赵超,被告丁云山委托代理人袁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云生等五人诉称:2015年10月14日17时40分,丁云山驾驶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夏云生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徐红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徐红梅死亡后,其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丁云山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4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丁云山在庭审中辩称:对夏云生等五人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无异议,但致受害人徐红梅死亡不是丁云山故意造成的;且本起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未作出划分,丁云山认为夏云生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夏云生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持有异议,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40分,丁云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庐江县盛桥镇东岳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岳村“吉雅农庄”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夏云生驾驶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徐红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1日死亡,丁云山和夏云生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伤者而移动事故车辆,致使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5年11月4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78号事故证明。受害人徐红梅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1日死亡。实际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1757.54元。伤情经诊断为:一、特重度颅脑损伤。二、左股骨干骨折。三、胸部外伤。出院情况:患者死亡。2015年10月16日,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夏云生、丁云山二人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进行鉴定,其检验结果:夏云生、丁云山二人人体体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0mg/100mL。2015年10月28日,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徐红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徐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徐红梅,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农业户口,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盛桥镇许桥村界河村民组。夏云生系受害人徐红梅丈夫;夏露露系受害人徐红梅长女,1997年12月31日出生;夏晓玲系受害人徐红梅次女,2003年10月11日出生;徐得明系受害人徐红梅父亲,1948年10月4日出生;刘翠雲系受害人徐红梅母亲,1951年9月9日出生,徐得明、刘翠雲共生育二女,长女徐红梅,次女徐晓芳。另查明:丁云山系其驾驶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丁云山无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末投保相关保险。事后发生后,丁云山已垫付受害人徐红梅医疗费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5)第14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丁云山系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丁云山无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未投保相关保险等情况;2、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受害人徐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夏云生、丁云山二人人体体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0mg/100mL;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受害人徐红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5、庐江县公安局盛桥派出所、庐江县盛桥镇东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徐红梅户籍地及受害人徐红梅与夏云生夫妻关系,夏露露、夏晓玲系受害人徐红梅婚生女,徐得明、刘翠雲系受害人徐红梅父母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抢救伤者而移动事故车辆,致使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丁云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夏云生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徐红梅无事故责任。夏云生等五人要求具体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31757.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730.80元(7天×104.40元/天)、误工费730.80元(7天×104.40元/天)。根据受害人徐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生前实际住院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为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为730.52元(7天×104.36元/天、误工费为521.50元(7天×74.50元/天)。3、丧葬费27504元。其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25447元。4、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受害人徐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及责任划分情况,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夏云生等五人因徐红梅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食宿、误工、交通费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67.50元。(23943元(夏晓玲5年×7981元/年÷2人)+51876.50元(徐得明13年×7981元/年÷2人)+63848元(刘翠雲16年×7981元/年÷2人)]。本院认为,主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5724.50元[(7981元/年×6年)+(7981元/年×7年)+(7981元/年×3年÷2人)]。综上,本院确定徐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30.52元、误工费521.3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2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等5000元,合计人民币437920.86元。丁云山系其驾驶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丁云山未将其驾驶的皖Q4T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云山应在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夏云生等五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丁云山与夏云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定丁云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夏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红梅无事故责任,故丁云山与夏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夏云生等五人因徐红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7920.86元,由丁云山赔偿374336.69元(120000元+(437920.86元-120000元)×80%],扣减丁云山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丁云山实际赔偿364336.69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云生、夏露露、夏晓玲、徐得明、刘翠雲364336.69元;二、驳回原告夏云生、夏露露、夏晓玲、徐得明、刘翠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夏云生负担1712元,被告丁云山负担6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慷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三款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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