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郭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柏板乡镇城村东北320米。法定代表人程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黎明,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俏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黎明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在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所需的混凝土全部从原告所在地运走,可是双方未结算。在2014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款项170000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清偿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黎明长期向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期间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1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载明:”今欠到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保证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该货款付清。将分次使用网银汇入玉磊指定账户,凭我汇出票据做为还款依据。若办不到,自愿承担后果。”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确认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还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170000元货款的事实。该欠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黎明归还原告太原市玉磊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郭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俏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振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