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永杰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杰,孙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平,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朱永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被上诉人孙晓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孙晓平诉称,朱永杰于2014年3月5日向孙晓平借款50万元,孙晓平于当日将款打给朱永杰,当时朱永杰没给孙晓平打借条,后经索要朱永杰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在孙晓平要求下,朱永杰于2015年5月13日给孙晓平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末全部还清,但朱永杰仍未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永杰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朱永杰承担。一审被告朱永杰辩称,不同意孙晓平的诉讼请求,孙晓平所诉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双方借款本金是50万元,但双方口头约定日息3.5。朱永杰在借款后一直在还款,于2014年8月份左右已经向孙晓平给付了36075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借款本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孙晓平主张的高额利息,法院不应支持,应从朱永杰给付孙晓平的还款中予以抵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永杰于2014年3月5日向孙晓平借款50万元,孙晓平于当日通过银行将款打入朱永杰账户,2015年5月13日朱永杰给孙晓平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孙晓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整),¥500,000(2015年7月末全部还清)。借款人:朱永杰2015年5月13日”。庭审中,孙晓平、朱永杰均向法庭举证证明孙晓平、朱永杰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往来,朱永杰也有多次还款。庭审后,孙晓平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利息的请求,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孙晓平、朱永杰曾发生多笔借贷业务往来,2015年5月13日,朱永杰给孙晓平出具了借条,朱永杰在借条中承诺,借孙晓平的50万元,于2015年7月末还清。因朱永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给孙晓平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朱永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截止2015年5月13日,朱永杰尚欠孙晓平50万元。朱永杰未按期还款,孙晓平要求朱永杰还款,合法有据,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孙晓平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晓平50万元;二、朱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晓平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朱永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永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孙晓平收到的上诉人朱永杰还款360750元和15658750元是什么钱?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真实地履行了放款50万元本金的义务,还是在该借条系被上诉人所述在其要求下对2014年3月5日借款50万元一事事后补打的借条。50万元的利息是多少?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万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可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应该冲抵本金。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取的360750元利息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该笔50万元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超出部分利息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超出部分利息因抵顶本金,否则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1929500元,显然属于非法借贷,其占有行为是无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对此事在判决书中没有审理查明也没有阐明不予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款的数额、性质的事实没有查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在判决书阐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故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朱永杰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晓平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本院传当事人朱永杰和孙晓平到庭接受询问。双方均认可二人之间自2013年6月开始,朱永杰曾多次向孙晓平借款,朱永杰累计向孙晓平借款2465万元,至本案诉讼时,绝大部分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朱永杰尚欠孙晓平借款本金50万元。朱永杰认可的欠孙晓平的50万元是2014年1月20日所借的45万元中剩余的35万和2014年3月28日所借的15万元。孙晓平所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是2014年3月5日所出借的50万元。二审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分别统计的各自账目和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朱永杰曾经多次变更陈述,抗辩理由亦缺乏恒定。在本案一审和二审开庭时,朱永杰认可孙晓平提供的借据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抗辩理由为已针对本案所涉借款归还了360750元,二审庭审结束后,朱永杰的代理人变更陈述,主张360750元均非针对本案的还款,本案的借条是一个新的借款合意行为,在借款合意达成之后,孙晓平并没有履行放款的业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二审开庭时,朱永杰主张利息为日千分之3.5,二审庭审结束后,又变更陈述,主张日利息为万分之3.5。双方已经提供了各自统计的账目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双方之间,除本案案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之外,另存有大量的借款往来。经过各自统计账目,朱永杰仍欠孙晓平50万元本金。虽然朱永杰主张本案的借条是一个新的借款合意行为,在借款合意达成之后,孙晓平并没有完成50万元的款项交付义务。朱永杰并未要求撤回借条,明显不符常理。朱永杰对本案案件事实的陈述多有矛盾,且其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本院对朱永杰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人朱永杰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