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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337号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九园商住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岳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彩,出纳。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碧云路融兴大厦**层*号。法定代表人赵先荣,职务不详。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的一笔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一年。在签订前述合同以前,我公司按被告要求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收据。其后被告按约履行提供保证担保义务,银行向我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我公司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所负保证责任已经得以免除。我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在保证责任免除后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但被告却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就原告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北支行申请贷款所需担保事宜进行商议,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同月7日,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前述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担保费,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方式、违约责任、反担保义务等各项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其后,被告按约履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告也按照与银行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时也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银行还清该笔贷款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告知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没有予以返还,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金支付凭证及收据、还款凭证、担保费支付凭证、贷款结清证明等书证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与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故前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前述合同中虽没有对支付保证金进行约定,但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该保证金显然系为了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支付,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得以免除,结合保证金的性质以及交易习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还清银行贷款后告知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返还利息也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遵义市盛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遵义鑫利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