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传波与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波,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重初字第9号原告李传波。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焕一,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该单位职工。原告李传波与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潍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奎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传波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波,被告山潍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一、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1985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车工。因单位效益不好,包括原告在内的很多单位职工长期处于轮休状态。2012年12月底,被告单位开会声称厂里要定岗定编,对长期闲置的120名职工进行裁员,由职工自行选择自主择业并给予经济补偿金;或者参加厂里培训后服从分配,原告选择了领取经济补偿金自主择业。此后,原告到厂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时,却被告知单位以原告旷工为由开除了原告。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被告以劳动法第39条为依据,解除合同不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连续旷工事实清楚,属于严重违纪,依法解除合同,合理合法;3、诉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中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波于1985年10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8日,被告做出了山潍拖人字(2013)3号文件《关于与李传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李传波,男,45岁,1985年10月参加工作,齿轮厂员工。李传波同志自2012年10月起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公司与李传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480元;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将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赔偿金68200元。2013年1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3)第28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李传波的仲裁请求。2014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起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与李传波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原告称由于厂里效益不好,原告属于轮休而不是旷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且原告从未收到该决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收到该决定的签字回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数额都是实发工资,不包括保险在内。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旷工,正因为原告旷工所以才发这么少的工资,原告10月份以后没有上班,所以再没有发工资。被告称原告长期旷工,已严重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打卡机记录、分厂部门报送的9月-12月考勤表、9月份调整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及长期违纪、旷工的事实,证明原告10月份起就不再上班,公司也没有安排他在家待岗,原告属于旷工。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形成,如何制作被告说了算。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因为厂子效益不好,有活的时候就打电话让去上班,没活就休班,休班就不给发工资。虽然在这期间断断续续的上班,但是这是被告的安排,原告是工人,要听厂里的安排。这期间2011年9月到11月都是发500元左右,12月份发了80多块钱。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9月份调整情况汇总表中记载的本月干4休3,可以看出被告公司起码是2012年一整年效益不好,无一名工人工作满月,此现象证明原告并非旷工。2、提交企业员工行为规范规章制度、企业内部报刊(上述规章制度在内部报刊刊登),证明员工无故旷工一天或1年内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这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刊是被告自己设计编辑的,与本案无关。3、提交2013年2月1日的《潍坊晚报》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作出决定后开始通知原告,原告不来,因此在报纸上发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该份报纸,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通知原告。4、提交2012年9月到1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由于旷工,所以没有工资,工资表和考勤是相互印证的。原告质证后认为9月份发了261.4元工资,并非没有发工资,10月份、11月份、12月份都没有发放工资,因为这期间被告没有打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因为厂里效益不好,有活的话就通知原告去上班,不通知就等于没活干,就不用去上班。5、提交2013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因为原告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表格是被告事先填写好,原告真正领取的时间是2013年5月份。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5月收到该决定,但原告并没有旷工。6、提交山潍拖处理违规违纪员工审批表,其中一栏加盖工会印章,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系一审快判决时被告才提交,是事后补办的,并非当时形成。本院认为,原告李传波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是否旷工,原告主张其没有旷工,只是因公司效益不好按照公司要求在家待岗;被告主张原告系旷工,并提交了考勤表及打卡记录、单位调整情况汇总表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打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及其他职工自2011年底始即断断续续上班,单位调整情况汇总表中亦有干四天休三天的记载,可见被告2012年经营状况已经出现不良状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查询明细,原告2011年12月仅发放84.8元,2012年1月发放200元,2012年2月发放55.1元,2012年3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2012年9月发放261.4元,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的系按照公司安排在家等待,有活干的时候再去公司上班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主张原告长期旷工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却于2013年2月1日在《潍坊晚报》就刊登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应自2008年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经济补偿最多计算12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解除合同之日应按5.5个月计算,共计17.5个月,原告主张自1985年10月起应按2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21700元(1240元/月×17.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因系在仲裁阶段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应另行提出,另案处理,故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波经济补偿217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倩审判员 崔心波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