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李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李庆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2607号原告李家华,女,1963年1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潘宝玉,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梅,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子付(被告之夫),1966年2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之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李家华与被告李庆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宝玉,被告李庆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子付、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内,因摊位前停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冲突,将原告左手小指扭伤,造成原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此,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2月9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现由于被告造成的伤害,原告需要做左小指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15687.1元。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8.1元(内含医药费971元、二次手术费6577.1元)、误工费3500元(1个月)、护理费1050元(每天150元,按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50元,按7天计算)、交通费67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李庆梅辩称:认可这件事的真实性,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希望原告对其请求提出合情合理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李庆梅在北京市丰台区京深海鲜市场内,因摊位前停车问题与李家华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李庆梅用手将李家华左手小指扭伤,造成李家华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家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庆梅无明显损伤。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庆梅提起公诉,最终经一审、二审判决确定李庆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李家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341.5元。2015年8月13日至8月20日,李家华因左小指侧副韧带挛缩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记录记载:患者约于1年多前,诊断为左手小指骨折,入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等治疗;患者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僵硬,在我院行左小指内固定物取出术,现为进一步治疗左小指屈伸障碍,收住我院。李家华住院期间,于8月18日被行肌腱松懈术、克氏针内固定术。2015年8月2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向李家华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建议为:全休1月;术后定期门诊换药;术后二周门诊拆线;出院1个月后门诊复查;下周一下午门诊复查;等等。截至10月19日,李家华支出医疗费7448.52元。关于医疗费,李家华另提交2014年10月1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其上载明:专家教授号,医事服务费(三级医院)(知名专家),100元。李家华未提交此张票据相关的就诊记录等。庭审中,李家华提交上肢矫形器发票1张,载明的金额为560元,且李家华的住院病历中有体内植入物的记载。关于护理费,李家华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代收陪护费的发票1张,载明单价150元,数量7,金额1050元。关于交通费,李家华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其中载明的日期有的为2014年的,有的为其住院期间的。关于营养费,李家华提交餐饮发票2张。李庆梅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李庆梅因琐事与李家华发生纠纷,用手将李家华左手小指扭伤,造成李家华损伤,李庆梅应赔偿李家华由此产生的损失。李家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家华主张的2014年10月17日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门诊花费1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此次治疗相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李家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鉴于李家华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李家华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华医疗费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五角二分、辅助器具费五百六十元、护理费一千零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李家华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庆梅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聂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