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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935号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华,系原告员工。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健。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2014年天正电气购销协议》,经过双方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往来对账确认函》中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为50256.9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协商处理了部分退货事宜,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40042.11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40042.1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469.5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人民币42511.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作���供货方、购货方签订了《2014年天正电气购销协议》,协议中对货款结算方式约定为“滚动授信3个月,现金结款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往来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3月31日,贵方本年度累计已实际购货款0元,尚欠我公司(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256.91元。被告方在该确认函上未作出异议说明,在客户确认处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一份《往来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方本年度累计已实际购货款额-10214.8元,尚欠我公司(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042.11元。被告方在该确认函上客户异议说明处写明“承兑未免息1000元,剔除上述原因后,实际欠款应为39042.11元”,并在客户确认处盖被告公司公章后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2014年天正电气购销协议》一份、《往来对账确认函》二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40042.11元,但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的《往来对账确认函》中确认欠原告货款为39042.11元。故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被告在上述确认函中提出的“承兑未免息1000元”的异议是否成立。原告认为该1000元是其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里扣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贴现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承兑汇票付款后,要求被告承担贴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被告的上述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尚欠原告货���39042.1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42.1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042.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天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宝光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