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1刑初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第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8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刘家村集市上,因琐事与同在该集市摆摊卖货的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一镰刀砍赵左耳部,造成赵左耳廓疤痕长达7.5cm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5)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行罚决字(2015)第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调解笔录、前科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