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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丽华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三星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系王志军之女。委托代理人吕洲宾,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为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迎宁,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三星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滨海园区15路1道)。法定代表人郑福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华诉被上诉人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志军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在温州三星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包装公司)上班过程中,因上腹不适,请假由其妻子陪同到滨海医院治疗,被拟诊为“胃炎”给予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宣布死亡。王志军家属认为王志军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医院应负责任,通过各种形式向院方施压要求赔偿,公安、卫生、综治等部门介入帮助化解医患纠纷并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前提下再维权,但遭到死者家属的拒绝。2014年10月13日死者家属和医院在经开区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补偿金额56万元)。温州市人社局认为不能排除王志军为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而医院及有关部门都提出了死亡鉴定,而遭到王志军家属的拒绝。因此,上述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王志军不属因工死亡。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与被诉工伤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志军系第三人三星包装公司职工,原告王丽华系王志军之女。2014年10月13日,王志军家属同意将王志军的尸体火化。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件后于次日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补正材料交到被告处。2014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19日送达第三人。2014年11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期举证申请。2015年3月4日,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后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志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医院按“胃炎”给予治疗,其在治疗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丽华在相关部门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拒绝尸检,并在与温州滨海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56万元的补偿款后将王志军的尸体火化,致使王志军是因其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死亡还是因医院救治不当死亡无法明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王志军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即使王志军的死亡是因医院救治不当也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瑕疵,故予以指正。3.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补正材料,被告虽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于2014年11月14日已向第三人三星包装公司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故可视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已超过60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工伤决定违法。上诉人王丽华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丽华在相关部门建议通过死亡鉴定明确死因的情况下拒绝尸检”,“王志军是因其在工作中突发的疾病死亡还是因医院救治不当死亡无法明确”,与事实不符。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死因是“心源性猝死”。2.上诉人没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即便存在“尸检义务”,最应当承担此项义务的是用人单位。即使存在“医疗过错”,也不能据此排斥工伤的认定。死者家属获得医院补偿并非一定存在医疗事故,也并不表明死者死因不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能作缩小解释,而应扩大解释,否则任何符合该条的情形都会衍生出“尸检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温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拒绝尸检,与事实不符。王志军家属拒绝相关部门的死亡鉴定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心源性猝死?”,该问号表明结论不确定。本案不能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的比例,因此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三星包装公司辩称:1.王志军是因腹痛就医,医院最初诊断为胃炎,但最终的死亡原因并非胃炎,因此王志军的死亡并非是因为疾病所导致。2.目前尚无证据证实王志军是心源性猝死。心源性猝死并非疾病,而是死亡的一种类型。3.上诉人在与医院协调过程中,对于医院以及参与调解的政府部门提出的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的要求均予以拒绝,造成王志军死因无法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1.温州滨海医院出具的《关于王志军死亡调解经过说明》载明“院方多次提出尸体解剖鉴定,家属坚决不同意”。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星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开具王志军死亡证明的情况说明》载明“公安、卫生、综治等部门主动介入帮助化解医患纠纷并建议进行死亡鉴定再行依法维权,院方也支持死者家属通过鉴定后走法律途径维权,被死者家属王丽华等人拒绝”。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志军家属拒绝尸检的事实。温州滨海医院在与王志军家属协调过程中要求尸体解剖鉴定的事实,说明温州滨海医院并不能确定王志军死亡的原因,被诉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认为王志军的死因无法明确,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可见,认定该视同工伤情形的前提是致人死亡的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本案中,由于王志军家属拒绝尸检,王志军的死亡是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疾病,还是因医院救治不当导致,以及医疗过错在王志军死亡过程中所占的比例等问题均无法明确。对此,上诉人王丽华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王志军家属通过向温州滨海医院施压已与院方达成调解协议,获56万元经济补偿的事实表明王志军家属当时主张王志军死亡是医院救治不当所致。而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获得补偿款并不表明存在医疗事故,明显不符诚信原则。另外,上诉人关于即使王志军因医疗事故死亡,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主张明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超过了60日的期限,故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对上诉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判据此确认被诉工伤决定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曾晓军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敏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