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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张杰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张杰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4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负责人:陶灵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科召、郑晨,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凯。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75328.46元、利息8848.53元、滞纳金17360.06元,共计101537.05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欠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计算至2015年8月,之后停止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始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5万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75328.46元、利息8848.53元,滞纳金计收至2015年8月为17360.06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停收2015年8月之后的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杰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5328.46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8848.5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5328.4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7360.0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751元,由被告张杰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