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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龙某某,女,1981年12月27日生。被告匡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生。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长女匡X姿,2012年7月1日生育长子匡X福。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匡X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匡X福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看望儿子匡X福,被告不得阻拦;价值15万元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3、购房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购买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匡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匡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抚养也同意原告的意见,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长女匡X姿,2012年7月1日生育长子匡X福。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金鑫建材城惠民小区C16号1单元204室住房一套,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5万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女儿匡X姿由原告抚养,儿子匡X福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判令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因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系双方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确认房屋由原告使用,由原告对被告作适当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匡X姿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婚生子匡X福由被告匡某某抚养;原告龙某某、被告匡某某对未与其生活的子女均有探视的权利。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金鑫建材城惠民小区C16号1单元204室住房一套由原告龙某某使用,原告龙某某补偿被告匡某某6.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