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柳立强、梁华益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立强(聋哑人),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华益(聋哑人),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温宇、上官慎华,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佳(聋哑人),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永彬、孙晓晓,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清香、高悦(实习律师),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杨丽坤,福鼎市特殊学校老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立强及指定辩护人吴璇、被告人梁华益及指定辩护人温宇、上官慎华、被告人杨佳及指定辩护人孙晓晓、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郑清香、高悦、翻译人杨丽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经预谋后,至本市桐城街道闽浙综合农贸市场内寻找行窃目标。后四被告人逛至被害人李某乙的第42号猪肉摊位时,由被告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假装买猪肉作掩护,被告人柳立强趁被害人李某乙不注意之机,盗走李放置在该摊位下钱箱边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300元,后将盗得现金交由被告人李某甲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均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调取的聋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立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均系聋哑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华益、杨佳、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立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梁华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杨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嘉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政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