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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刚,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裕民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沈刚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五二路24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沈刚血液乙醇含量为177、46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沈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沈刚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常市五二路24公里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沈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9月14日10时许,沈刚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五二路24公里加油站门前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4、被告人沈刚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考虑案发后沈刚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那连成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