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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02321号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6号。法定代表人金生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蕾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号的梦想之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住宅的物业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蕾系梦想之约小区12甲-1号1-4-3室业主,建筑面积86.01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3096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09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蕾辩称,起诉状上的地址不是我家,物业服务根本不到位,小区单元门对讲机坏了,长时间不修,走廊的感应灯坏了也是长时间不修,园区内卫生也不到位,包括楼下公用面积改成停车场,也没和业主打招呼,欠费日期也不对,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31日我有交费依据,其我没有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蕾系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梦想之约”住宅小区业主,其所有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12甲-1号1-4-3、建筑面积85.93平方米。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梦想之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业主应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不得拖欠。被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足年收取,每年度应缴之日三十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否则视为滞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关于被告提出的楼下公用面积改成停车场的问题,因原告已经自行恢复相关场地,故本诉已无需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讲机、走廊感应灯、园区内卫生等问题,被告对服务不完善之处在后续服务过程中加以改进和完善,如果一直存在上述问题,在今后类似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对原告收取的物业费予以一定的减免。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普遍性、综合性、长期性特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有其他重大违约之处,故被告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费2491元(1元/平方米/月29月85.93平方米)。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业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4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瑞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蕾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