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C}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延��市北山街爱丹路53号。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哲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住所:��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法定代表人:庞成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传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客运公司)诉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哲寿、高延波,被告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周传海、杨洪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客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在本区四通路福安街路口,原告公司驾驶员王延起驾驶的吉H19310号大客车与被告公交集团驾驶员张善伟驾驶的吉AB4451号公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4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公交集团的驾驶员张善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方的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并导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停止运营造成28天的误工损失,该车系2015年1月购买,4月份才投入使用。因事故存在贬值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方的误工损失及事故后车辆价值损失总计为3093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093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集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被告公交集团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单位的车是新车,但是实际修理过程中没有修理主要部件,没有对车造成伤害,并对所有损坏的配件进行了更换,不存在使用价值受损害的情况,不同意赔偿贬值损失。关于停运损失,认��司机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在停运损失里。根据保险条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即修车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公交集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3时50分许,被告公交集团司机张善伟驾驶吉AB4451号公交车沿本区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通路与福安街路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延边客运公司司机王延起驾驶的吉H19310号大客车前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20144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善伟负全部责任,王延起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车辆经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销售服务中心维修,花费4736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1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5264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导致的原告车辆维修期间无法营运造成误工损失及撞后使用价值损失进行评估,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安评字【2015】018A号鉴定结论书,客车损失价格鉴定为:工资损失8960元、纯收入损失240352元、撞后使用价值损失60000元,合计309312元。另查明:王延起驾驶车辆吉H19310号大客车登记在原告延边客运公司名下,张善伟驾驶车辆吉AB4451号公交车登记在被告公交集团名下,被告公交集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吉AB4451号公交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销售发票、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书,被告公交集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补充条款、照片、修车明细单,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赔款通知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财产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辆强制险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及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及贬值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内,故停运损失、贬值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公交集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工资损失8960元、纯收入损失240352元。财产损失应为直接损失,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因此,工资损失属停运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纯收入损失为240352元的依据是其委托延边吉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其鉴定仅依据该车辆2015年3月、4月份票款收入明细,未有相关缴纳税费证明加以佐证,该鉴定缺乏客观依据。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行业水平,停运损失应在纯收入的基础上扣除相关费用,酌定每日2000元的标准为宜,故停运损失应为2000元/日*28天=560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未车辆主要部件,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安全系数受到影响,但并未证明车辆使用的安全系数受到多大损害,亦未证明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成都,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原告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原告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93元。因延安评字【2015】018A号鉴定结论书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56000元;二、驳回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0元,由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郊线汽车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蕴琦代理审判员 赵 爽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