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河口大桥河口农庄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饶某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遂电话邀约徐某、戴某等人对被害人饶某丙、肖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王某同时将被害人饶某丙驾驶的银色现代越野车(车牌为鄂K×××××)车门等处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57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与鄂K×××××号车主饶金峰达成协议,赔偿饶金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饶金峰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车定损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饶某甲、胡某、肖某、饶某乙、戴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证意见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小望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