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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绍兴昆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与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昆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0571号原告绍兴昆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浙江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科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法定代表人权周铉,总经理。原告绍兴昆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运公司)与被告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版,总金额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版辊制作完工并送货至被告处。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都被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万元,利息损失暂计161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昆运公司作为承揽方,“杨总壁纸”作为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昆运公司为“杨总壁纸”定作版辊6支,费用为14万元,付款方式为2个月付清。加工定作合同落款处由杨海福在定作方处签字,昆运公司在承揽方处盖章。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7日,昆运公司分两次将版辊送至定作方,分别由张淮江、杨海福签收。后昆运公司与“杨总壁纸”对账,周铉公司在制版费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和周铉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周铉个人私章,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结欠昆运公司的定作款为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昆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周铉公司结欠原告昆运公司定作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定作款,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周铉公司,对于原告昆运公司要求被告周铉公司支付定作款1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定作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昆运公司要求被告周铉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昆运压纹制版有限公司定作款1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6元、保全费1228元,合计2794元,由被告苏州周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殷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