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15分许,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市创伤医院门口处,追尾停放的电动轿车尾部,后电动轿车又撞在停放的鲁R×××××号轿车上,致使三方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8.5mg/100mI。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5mg/100mI,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