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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曹丙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曹丙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汤溪中心区环路东侧1幢。法定代表人:张敬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丙杨。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丙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丙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货款进行核对后,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一份。2013年8月6日,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也由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变更为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对欠款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7月底前将款项全额转入公司指定账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3141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合计128141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欠款凭证》、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73141元,以及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该公司处进购猪饲料。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到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饲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零角零分整,本人保证本欠款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全部还清,逾期按每日1‰赔偿违约金,如因本欠款引起法律纠纷,由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或诉讼解决”。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2013年8月6日,原衢州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由浙江龙游工业园区金星大道26号变更为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汤溪中心区环路东侧1幢。2014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将欠款全额转入公司指定账号。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丙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3141元及违约金33732元,合计106873元(违约金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7元,由被告曹丙杨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戴志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