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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锦州益海典当行正大上河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秦丽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芳华、姜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典当金额2000万元,当期6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坐落于锦义路东侧、亮甲河以南楼房作抵押(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共12层,地上11层,地下1层),土地使用证号:锦州国用(2010)字第000717号。合同又约定:如乙方(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承担诉讼费、税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给付当金、综合费及利息等相关事宜,但因被告经营困难,缺少资金未能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合计为4716万元人民币,(上述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以后利息和综合费用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72万元人民币,上述两顼合计为4856.72万元人民币,判决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上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益海典当公司与被告正大上河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为锦益当(2012-14)号。合同记载:承典人(甲方)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人(乙方)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条、乙方为借款愿将自己开发在建的商业用房和土地抵押给甲方。房屋座落于锦义路东侧、亮甲河以南,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共12层,地下一层,楼房占用的土地至道,土地使用证:锦州国用(2010)字第000717号。第二条、典当金额贰仟万元整。第三条、典当期限6个月,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止。第四条、典当期限内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率为15‰。乙方必须在典当发生日支付当月综合费及利息。以后每月按贷款发生的对应日前支付当月综合费及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第六条、抵押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乙方在五日内既不续当又不赎当或申请续当甲方未同意的即为绝当。如发生绝当,甲乙双方再次确认。6.1、甲方有权依法变卖、拍卖抵押物,并以变卖、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甲方当金、综合费、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同意评估、拍卖机构由甲方选定,自愿放弃对甲方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争议权和抗辩权。6.3、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乙方同意人民法院变卖抵押物。6.5、不管以何种方式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一直执行到全部本息清偿为止。第十二条、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鉴定、保管、维修、保养、提存、拍卖及相关法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如乙方不承担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乙方承担所有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税费、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2012年9月14日,被告正大上河公司为原告益海典当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向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圆整,期限六个月,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息率15‰(当时缴纳首月综合费用及利息,以后在各月的借款对应日前缴纳月综合费用和利息)。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将抵押物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情况如下:锦房建在01字第00015551号,抵押权人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2-1号,债权数额肆佰柒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设定日期2012-09-14至2013-03-13。锦房建在01字第00015552号,抵押权人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2-4号,债权数额壹仟壹佰叁拾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设定日期2012-09-14至2013-03-13。锦房建在01字第00015553号,抵押权人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2-2号,债权数额贰佰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设定日期2012-09-14至2013-03-13。锦房建在01字第00015554号,抵押权人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建工程坐落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2-3号,债权数额贰佰万元整,登记时间2012年9月14日,设定日期2012-09-14至2013-03-13。2012年9月14日,原告益海典当公司在锦州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正大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转账1000万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益海典当公司在锦州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正大上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分五笔转账共计92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和综合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锦州银行存款回单》六份、《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商品房销售面积核定认定书》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案中,被告正大上河公司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再次续当,应视为绝当。《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益海典当公司有权诉请法院依法保护其抵押债权。《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四条约定“典当期限内甲方按典当金额向乙方收取典当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5‰,月利息率为15‰。”典当合同第六条6.5约定:不管以何种方式清偿本合同项下本息,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一直执行到全部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利息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益海典当公司要求被告正大上河公司返还当金本金并支付综合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原告分六次将借款共计192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民账户,其余8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份的综合费和利息予以扣除。原告的预先扣除利息及综合费的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典当当金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益海典当公司实际出借的数额应认定为1920万元。并且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依照典当合同承担律师费问题。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乙方不承担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乙方承担所有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税费、律师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提交了经辽宁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标准、律师代理协议及80万元完税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代理费数额应为35.18万元。本案为典当纠纷,权利义务较为清晰,原告以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民事案件为由按基准价的四倍收取代理费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按照代理费基准价格予以保护较为合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19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月综合费率25‰,月利息率15‰);二、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5.18万元;三、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锦州市凌河区锦义街上河城2-1、2-2、2-3、2-4楼房)。四、驳回原告锦州益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36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