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树怀与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怀,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怀,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南昌路。法定代表人:王作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树怀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王树怀向一审法院诉称:2005年7月虎西地区棚户区改造时,王树怀拥有合法私有产权带有经营居住性质的房屋一处,面积182.45平方米。2006年4月,王树怀被迫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双方约定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拆迁王树怀房屋,王树怀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182.45平方米安置到182.45平方米。王树怀要求安置户型为55平方米两居室,剩余面积待回迁后予以结算。并且王树怀与该公司经理李跃群口头协议,过度期补助费按60平方米给王树怀三份,经营补偿按每平方米每月10-15元支付给王树怀。协议签订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拆迁了王树怀房屋。2006年12月份,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只给王树怀安置一处55平方米的住房,剩余1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30元结算。搬家费及过渡期补助也只按60平方米支付一份。王树怀认为补助标准不公平,没有领取。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没给王树怀经营性补偿,对于王树怀与李跃群总经理的口头协议也不予承认。王树怀是在受到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判令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依法归还王树怀182.45平方米房屋及院内附属物品。并承担拆迁无效的法律后果。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取得虎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证,为合法拆迁主体。王树怀于2006年4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王树怀在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并认可协议内容,协议中约定王树怀要求安置55平方米两居室,剩余面积待回迁之后予以结算。2006年12月12日,我公司为王树怀办理了配户,为王树怀安置虎西地区47号楼4单元103号,实际面积55.39平方米的住宅,王树怀已经入住。对于剩余面积按动迁时虎西地区住宅的评估价格530元/平方米给予王树怀补偿,共计67548.5元,王树怀一直没有领取。根据《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过渡期补助费标准,60平米以上住宅,每户每月补助180元,应支付王树怀6.5个月补助,共计1170元。王树怀一直未到我公司领取。另外,作为动迁条件,王树怀申请按成本价(1450元/平方米)购买虎西棚户区改造规划区域内门市房,经抚顺市房产局专门会议审批通过了王树怀申请。2006年4月17日,王树怀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非住宅房屋协议,以每平方米1450元的价格出售150平米的门市。王树怀至今没有交纳购房款,我公司现仍为王树怀保留了162.27平米的两套门市房。我公司对王树怀张贴拆迁通知是依法而为,并非胁迫王树怀。对于王树怀所称的口头协议,王树怀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王树怀要求的经营性补偿,王树怀房产证明确写明了房屋用途为住宅,而且王树怀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因此不应支付经营性补偿。基于以上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树怀诉讼请求。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是2005年虎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单位。在拆迁过程中,于2005年10月10日对王树怀张贴通告,要求王树怀一周内搬迁,否则予以强迁。双方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由甲方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盖章,乙方王树怀签字并捺印。其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对房屋进行拆迁。2006年12月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为王树怀配户,安置55.39平方米住宅一处。对于王树怀剩余面积,按每平方米530元的价格补偿,王树怀未领取。对于王树怀过渡期补助费,按180元每月支付6.5个月,共计1170元,王树怀未领取。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订立起生效。本案王树怀主张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并返还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王树怀对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协议过程中受到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胁迫。对于王树怀所述其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口头协议,王树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树怀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王树怀认为拆迁补偿规定的补助标准不公,对补助数额不服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树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树怀预付),由王树怀负担。宣判后,王树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按照530元/平给予上诉人剩余面积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剩余面积待回迁后予以结算”,但没说明按什么标准、方式结算,被上诉人采用拆迁前旧房评估标准结算没得到上诉人同意,不应支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化条款,双方对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或产生歧议,按照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该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对上诉人王树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进行了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树怀与抚矿集团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虽是拆迁方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但是经当事人协商签订,王树怀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被迫情形签订该协议,且双方均签字盖章,同时已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王树怀主张的剩余面积补偿和过渡期补偿费一节,调换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树怀应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综上,王树怀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树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