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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红春与徐东、卢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春,徐东,卢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周红春。委托代理人:鄢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被告:卢辉。委托代理人:徐东,身份信息同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2号楼3-5层。代表人:邓秋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苍松,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红春诉请:1、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原告周红春因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225210.19元(其中医疗费52006.8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55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900元)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徐东、卢辉对原告周红春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徐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光谷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口湾车站时,因超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台上的原告周红春、案外人熊兰枝撞倒,造成原告周红春、案外人熊兰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红春、案外人熊兰枝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卢辉名下,具有合法行驶证,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东,被告徐东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周红春的伤情:原告周红春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4日),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枕骨骨折;7、动眼神经损伤;8、左侧胫腓骨骨折;9、多发软组织挫伤;10、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叁月,加强营养,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周红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治疗18天(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5日),经诊断: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红春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后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红春的精神状况和智力水平进行鉴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30号原告周红春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4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周红春的伤残等级为IX(9)级和X(10)级,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被告徐东、卢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医疗费:52006.84元,原告周红春已就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4天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经核算,截止2015年5月4日,原告周红春医疗费总额为116004.5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徐东已经支付的43159.50元,被告徐东还应支付62845.06元。本次原告周红春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用均产生于2015年5月4日之后,原、被告一致确认为52006.84元,均为原告周红春支付;六、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周红春住院72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八、营养费:1080元,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59166.84元)9、残疾赔偿金:118523.35元,①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红春的伤残等级为IX(9)级和X(10)级,赔偿指数22%。原告周红春自2004年3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口二路湖口社区2楼203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22%);②被抚养人生活费9174.55元,原告周红春儿子李周周(2002年1月16日出生),至原告周红春定残日(2015年10月12日)已年满13周岁,由原告周红春和其丈夫李顺强共同抚养,被抚养年限按照5年计算,因其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74.55元(16681元/年×5年×22%÷2人);10、护理费:9445.1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周红春的护理时间为120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年×120天);11、误工费:17916.67元,原告周红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11日)为215天。原告周红春在事故发生时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易斯服饰店营业员,根据原告周红春提交的证据,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该标准低于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3148元,本院按照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7916.67元(2500元/月÷30天/月×215天);12、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红春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72天,且需鉴定,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周红春的伤情,本院酌定;(第九项至第十三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149885.17元)十四、鉴定费:3900元,原告周红春支付鉴定费3900元。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红春造成损失总金额为212952.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59166.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49885.17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支付,故原告周红春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不足部分102952.01元由被告徐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红春赔偿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红春支付赔偿款102952.01元;三、驳回原告周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徐东负担(此款由原告周红春预交,被告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红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