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原告雷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长萱、辛宜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丁,2003年生育一子杨某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极为不合,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不履行家庭主要义务,没有一点责任感,不抚养小孩,让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多次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在浙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0年10月,被告回到家中后成天打牌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又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乙、杨某丙、魏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四、五年没回来过,也不管原告和子女,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三、李家河镇汤湾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来往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戊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杨某戊愿意随原告生活,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四年没回家的事实。证据五、杨某丁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若原、被告离婚,杨某丁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系被告亲叔叔,证人魏某、王某系原、被告邻居,对双方感情状况较了解,与证据三及证据四能够互相印章,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无法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做出主观上的判断,对其中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村委会对辖区居民的基本活动状况应当知晓,对其中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因杨某戊、杨某丁均已年满10周岁,该份证据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丁,现在李家河民族中学读初二。××××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戊,现在李家河镇冉大河小学读六年级。婚后初期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外出广州务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某丁、杨某戊均长期随原告雷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无法处理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戊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丁在其书面意见中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原、被告婚生子女均长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杨某丁、杨某戊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成长。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被告每月应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为8681元/年÷12月÷2×2=723元。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杨水英、杨水远随原告雷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杨水英、杨水远抚养费723元,至杨水英、杨水远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1月30日分别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扬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呙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