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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钟伟与刘魁、权瑞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刘魁,权瑞银,于世佳,刘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钟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月侠,职工。被告刘魁,职工。被告权瑞银,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玉知,职工。被告于世佳,个体工商户。被告刘灿,职工。原告钟伟诉被告于世佳、刘魁、刘灿、权瑞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钟伟撤回了对被告刘灿的起诉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原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月侠、被告于世佳、刘魁及被告权瑞银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本案被告均不认识原告钟伟,本案借款实际系向王月侠借款,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系原告之后添加,对于该借款被告已经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于世佳、刘灿向原告钟伟借款80000元,原告钟伟通过王月侠向被告放款,并代表钟伟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世佳和刘灿向钟伟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按季度支付,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刘魁、权瑞银对该笔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期满后两年。其后三被告及刘灿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分六次,共计还款9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还款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金应如何计算;3、被告权瑞银、刘魁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本院认为:原告钟伟与被告于世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内容除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中除签名外均系被告之后添加,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应当视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20‰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借款15000元,于2014年3月2日偿还过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系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对还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称该还款系其他借贷关系的还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上述还款应当为本案还款。因本案约定按季结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时起算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偿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不予扣除;至2014年3月2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9786元,原告偿还的借款为20000元,剩余本金79786元;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为1489元,原告偿还数额为10000元,剩余本金为71275元(79786元-8511元);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5939元,原告偿还数额为10000元,尚余本金67214元(71275元-4061元);至2014年9月7日原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478元,原告偿还数额为10000元,尚余本金为58692元(67214元-8522元);至2015年2月18日原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6338元,原告偿还数额为40000元,尚余本金为25030元(58692元-33662元),故被告还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30元,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0‰继续计算。尽管被告权瑞银和刘魁在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后签名,但该借款收据仅能作为收取借款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权瑞银和刘魁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权瑞银、刘魁均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该保证合同即成立,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36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故保证人权瑞银、刘魁的担保责任没有解除,被告权瑞银、刘魁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权瑞银、刘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世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世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伟借款本金2503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权瑞银、刘魁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权瑞银、刘魁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于世佳追偿。三、驳回原告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起,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1545元,由原告钟伟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045元(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