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6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黄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周某为好友,谎称自己系盱眙农村合作银行信贷部副主任,并编造姓名为戚加付,以可以帮忙办贷款等理由骗取周某信任,后多次以晋升需送礼、自己过生日等理由骗取周某人民币现金5000元、翡翠挂坠一件、苹果6PULS手机(含手机壳)一部。经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翡翠挂坠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骗苹果6PULS手机(含手机壳)价值人民币6788元。案发后,盱眙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苹果6PULS手机一部、翡翠挂坠一件,黄某父亲代为退清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的证言,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辩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