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2号上诉人李建成。上诉人李建成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英山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理由如下:1980年,英山县革命委员会为我颁发了革林证字第0045334号林木所有权证,证明我家房前屋后的山林、树木归我所有。但1981年和1982年期间,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趁我不在家时指使小组将我家的山林挖毁1.5亩做茶园,并将挖走的树木据为己有。我多次找村委会要求其退还侵占的林地和树木,但村委会置之不理,我找乡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均无结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将山林归还给我,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英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李建成以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挖毁其林地、侵占树木为由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归还林地、赔偿经济损失,英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07)英杨民字第53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李建成的起诉。2008年5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对(2007)英杨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指令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8月,英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李建成诉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返还林地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8)英民再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7)英杨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即对李建成的起诉不予受理。2015年11月,李建成再次以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挖毁其林地、侵占树木为由向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英山县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建成的起诉,李建成不服(2015)鄂英山立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李建成在2007年已经就英山县陶家河乡塔尔岗村是否应当向其归还林地、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且英山县人民法院对李建成的起诉已经作出处理,现(2008)英民再字第0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建成在2015年10月提起的诉讼与其在2007年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李建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