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7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俊霞与苏桂梅、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霞,苏桂梅,王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7688号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被告苏桂梅,女,汉族,1974年2月24日出生,达旗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原告张俊霞诉被告苏桂梅、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桂梅、王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桂梅、王永刚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桂梅、王永刚偿还原告张俊霞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桂梅、王永刚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偿还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桂梅、王永刚共同偿还原告张俊霞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