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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黄超群与司马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群,司马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黄超群。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国成。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黄超群与被告司马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司马惠英为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司马惠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超群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平,被告司马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群诉称:原告一直经营装饰材料店,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63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给付欠款14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司马国成辩称:原、被告是有买卖关系,但是卖货的结算单被告没有看到。利息和诉讼费用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司马国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灯具63000元整。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价款14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马国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超群价款14000元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超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司马国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司马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