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2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址:鄯善县,无前科。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新KA4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鄯善县蒲昌路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抽血检验,从其血液中检材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被告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聪慧 来自